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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在省注协注册的团体会员和个人执业会员。

第三条 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且与当事人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条 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省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注协查处和省财政厅移交的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议。

第六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

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省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会员的违规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同时移交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的;

(三)违反省注协章程规定,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省注协制定的行业自律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违反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及有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会员阻挠省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会员违反省注协有关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或多次发生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三章  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程序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省注协秘书处内设惩戒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组织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并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议后,省注协应依据决议制作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告知事实。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当面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开会议,要求当事人当面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重新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议: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分别作出应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由省注协给予谈话提醒的处理;

(三)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撤销惩戒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由省注协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法律认可的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并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

第四章  被惩戒会员的申诉程序

第二十七条维权委员会根据常务理事会通过的《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注协秘书处内设维权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维权委员会书面审查、调查。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议: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由惩戒委员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议。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议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申诉审议决议通过后,由省注协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议。

第三十五条维权委员会作出不予惩戒决定的,由省注协制作撤销惩戒决定书;改变原惩戒决定的,由省注协制作告知书,并按原程序交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议;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六条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法律认可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七条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并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诚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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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8-27 11:03:45【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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